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三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00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市场**号**幢**室,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2日转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过漳州市芗城区**路**单元门口时,盗窃被害人李某乙放在快递电动车上的1个快递(快递订单号:******,内有一部全新灰色AppleiPhoneXSMax手机,串号:******,内存:256G,移动联通电信4G,双卡双待,已扣押)。经鉴定,涉案AppleiPhoneXSMax手机案发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520元。
2、2019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漳州市芗城区**幢楼下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电池4个(已扣押,无法鉴定价值)。
3、2019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芗城区**路**号**综合宿舍三梯楼下盗窃一部蓝色铁制手推车(已扣押,无法鉴定价值)。
4、2019年9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芗城区**街**号门口利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上的两个电池(无法鉴定价值),后将该电池每个以几十块钱卖给路边收废品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林某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材料。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合明
检察员:兰淑敏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贰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缓刑考验不合格的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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