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28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79********,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庙**号。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_____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路“HOHO”美甲店,趁被害人柳某某不在之机,将柳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台黑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8元)盗走。得手后李某甲发现盗得的手机无开机密码,且手机内微信及支付宝均没有设置密码,李某甲就来到长沙市天心区步行街一家“OPPO”手机店,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分两次用盗得手机中的微信零钱购买了价值9297元钱的三部OPPO手机,随后李某甲在附近的一家“唐三彩”化妆品店,以微信支付的方式用盗得的手机中的微信零钱购买了价值942元钱的日用品后逃离现场。
2018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3月1日,李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柳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辨认、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5.证人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8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78619****)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