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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4日被西安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街**处的**门口,发现身穿黑色大衣的被害人程某某右边上衣口袋里面的手机露出一截,便尾随、靠近,趁被害人程某某不注意之机,用右手将被害人程某某的1台**手机拿走后离开现场,并以3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12月6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经鉴定,上述涉案OPPOA11X手机价值人民币1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手机购买发票、被害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天网监控光盘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李某甲曾有多次盗窃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19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监控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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