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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2199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乡**村**里**,住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日被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9日至6月12日);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2日至7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兴山县古夫镇“新分享”网吧内上网时,起意盗窃。次日凌晨4时许,李某甲趁管理员不备,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网吧内六台电脑的9根金士顿牌电脑内存条、4个因特尔酷睿I5中央处理器及1个因特尔酷睿E3中央处理器卸下盗走。同日9时许,李某甲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电脑城将盗窃的9根内存条和5个中央处理器以四千余元价格卖出,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经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中央处理器和内存条价格为人民币452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购货清单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兴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丹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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