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281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酒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科技园宿舍楼**房,用放在宿舍门右边窗户上的钥匙打开宿舍门,随后进入宿舍,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盗走。
202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宿舍,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11手机盗走,因当时比较冷,其顺手把刘某某的一件黑色格子衬衣穿走。
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在龙华区**街道**路**号**旅馆**房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缴获被盗的两部手机。经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8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两部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言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金龙
检察官助理 冯绮晴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5.被盗的手机已缴获,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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