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镇镇**村**里**号(户籍地:缙云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到缙云县壶镇镇高潮菜市场内的“设强蔬菜批发”摊位和“温州海鲜批发零售”摊位,盗窃店内蔬菜、菌类、海产品等物品。其中“设强蔬菜批发”店盗窃八次,“温州海鲜批发零售”店盗窃三次,共计价值73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材料等;
2.被害人赵某某、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岚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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