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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813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南京**装修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彭泽县**镇**村**街**1999年12月10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5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6日因吸毒被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黄龙和山24幢**单元**室被害人李某丙家中装修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丙放置在卫生间镜面柜中的棕褐色130*66*33(mm)琥珀原石随形手把件一件(价值人民币3500元)和淡青绿色78*38*30(mm)天然翡翠手把件一件(价值人民币4500元)。

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被李某甲工友许某某发现后归还被害人李某丙,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琪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338****)

2.案卷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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