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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7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5********,穿青人,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乡**村**组。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德清县**街道**小区**幢楼下停车位处,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殷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马自达阿特兹汽车(浙E80****)内,秘密窃得现金人民币10元,后逃离现场。

2.2020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德清县**街道**路**号楼下小巷内,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白色丰田卡罗拉汽车(浙E08****)内,秘密窃得现金人民币160元,后逃离现场。

3.202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德清县**街道**街**号**娱乐会所停车场处(**酒店旁),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灰色哈佛H6汽车(浙E28****)内,秘密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后逃离现场。

4.202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德清县**街道**城**街**超市后面小区内停车位处,采用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本田汽车(浙EJN****)内,秘密窃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867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人民币7600元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征

检察官助理:费凌莉

2020年11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及补充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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