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5********,汉族,高中文化,**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嵊州市**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26日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嵊州市**苑西门保安室内,以“顺手牵羊”的手段,先后十一次盗窃尹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姚某某、范某某等人的快递11个,偷得无线耳机、冬瓜茶、抹布、毛巾、保鲜膜、饼干、护发素、桂圆干、辣椒面、衣服、口罩、小罐茶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6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毛巾1块、抹布8块、冬瓜茶叶1盒、桂圆2包、口罩7只,现保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被告人李某甲已退赔尹某某人民币227元,周某某人民币50元,刘某某人民币1131元,王某某人民币60元,姚某某人民币334元,范某某人民币60元;并取得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毛巾、抹布、桂圆、口罩、冬瓜茶等物证;
1、 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1、 证人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1、 被害人尹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姚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 价格鉴定结论书;
1、 辩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李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良富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嵊州市**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70585****;
2.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
3.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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