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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现住地泉州市鲤城区**街道**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楼,盗窃KTV内的功放机5台、无线麦克风接收器4台、音效处理器5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450元)及点歌屏2台、无线麦克风接收器2台、电脑显示器1台(均无法估价)。

2.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上述相同地点,盗窃KTV内的功放机5台、液晶电视机6台、铜管30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235元)及液晶电视机3台(均无法估价)。

3.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上述相同地点,盗窃KTV内的功放机6台、液晶电视机1台、格力一拖一风管机1套(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购买票据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若芸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及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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