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4********,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镇**村,现住址洛阳市伊滨区**村**店, 2013年11月14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5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杨文办事处**路**号附近的**网吧上网期间,向被害人李某乙(该网吧网管)借用手机,李某乙将自己的华为荣耀20S手机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使用之后发现李某乙睡着,逐心生贪念,随即将李某乙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乙提供的被盗手机销售凭单、手机外盒照片、网吧进店人员登记表;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延晓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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