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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97********,汉族,初中肄业,住汤阴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余某某(另案处理)、崔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张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范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到汤阴县韩庄镇刘黄村村东侧纪委工地盗窃30块麻钢护栏。经评估,被盗护栏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3.同案犯范某某、胡某某等供述;4.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等证言;5.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盗窃,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云

检察官助理:侯晓路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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