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群众,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某某**乡**村,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经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到行某某**乡**村李某乙家,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4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建勇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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