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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9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金湖县**街道**路、**路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电动自行车9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9943元。分述如下:

1.2018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金湖县**街道**巷**号,窃得杨某某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6.5元。

2.201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金湖县**街道**巷**号,窃得张某某的银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2.5元。

3.2020年6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金湖县**街道**小区**单元楼道口,窃得纪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30元。

4.2020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金湖县**街道**路**号,窃得吕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99元。

5.2020年6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金湖县**街道**路**号,窃得姚某某的欧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95元。

6.2020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金湖县**街道**路**号,窃得徐某某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90元。

7.2020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金湖县城**路**号,窃得王某甲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5元。

8.2020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至金湖县**街道**路**号**幢**单元楼道口,窃得高某某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6元。

9.202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至金湖县**街道**路**附近,窃得陈某某的百事利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9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退清赃物,并已分别发还姚某某、徐某某、纪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王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徐某某、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检察官助理  徐庆娟

2020年826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16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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