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 年10 月15 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15周岁)至灌云县**镇**超市对面巷内最北边住宅楼下,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橘黄色踏板摩托车偷走。
2、2018 年10 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15周岁)至灌云县**镇**村**小区孙某甲的商店,将商店内的20 包五星红杉树小苏烟、15 包炫赫门南京烟、2 包金砂南京烟、10 包软玉溪烟、10 包平安石狮烟、1 包软中华烟以及200 元零钱现金偷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60元。
3、2018 年10 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15周岁)至灌云县**镇**村**小区内被害人陈某甲私人别墅,将一楼卧室橱柜内的20 包九五南京烟、20 包雨花石南京烟偷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060 元。
4、2018 年10 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15周岁)至灌云县**镇**村**小区一楼道口,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楼道口旁的一辆南益牌黄色踏板摩托车偷走。
5、2018 年10 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15周岁)、孙某乙(17周岁)至灌云县**镇**村**小区孙某甲的商店,将店内的10 包娇子烟、6 包五星红杉树小苏烟、5 包软玉溪烟、7 包红南京烟、4 包新醇红杉树烟、5 包佳品南京烟、8 包金砂南京烟、2 包紫云烟偷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70 元。
6、2018 年10 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15周岁)至灌云县**镇**街西侧**超市,将被害人颜某某一个黑的钱包以及钱包里内107 元现金人民币偷走。
7、2018 年10 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15周岁)至灌云县**镇**村**店门口,将店门口的一箱旺仔牛奶偷走。经鉴定,被盗旺仔牛奶价值人民币38 元。
8、2018年10 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15周岁)至灌云县**镇**超市,将店内的500元零钱人民币以及10包五星红杉树小苏烟、20包软玉溪烟、10包硬出口红双喜烟偷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750元。
9、2018年10 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15周岁)至灌云县**镇街**村潘某某的家中,将柜子抽屉内一个OPPO牌手机和一个鱼竿偷走。
10、2018年10 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黄某某(15周岁)至灌云县**镇**村**超市实施盗窃时被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李某甲和黄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退赃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孙某乙、李某丙、武某某、于某某、沈某某、陈某乙、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祝某某、李某乙、颜某某、赵某某、陈某甲、范某某、潘某某、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5.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刑字[2019]第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潘长军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352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