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65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小宝”,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巷**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于2018年2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至江苏省溧阳市**镇**路**号**人民药房南门店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推车盗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AT****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张菲菲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证据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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