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陕西省凤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帮被害人韩某某用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之际,先后六次转走被害人韩某某手机支付宝内人民币计7059元。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乙、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凤翔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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