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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15号

               

被告人李某甲,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7199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由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至22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岸头**号门前等地,先后3次乘隙窃得南京(硬红)香烟2包、电动自行车2辆,上述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0元。 

1.2020年7月7日早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惠山区**物流内门面**号**宿舍,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置在桌子上的南京(硬红)香烟2包(其中1包已开封)。 

2.2020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岸头**号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架价值人民币160元)。 

3.2020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在无锡市梁某某**路**号**门窗店前,乘隙窃得被害人余某某放在此处的东野牌电动自行车1辆(车架价值人民币160元)。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涉案麦德发牌电动自行车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黄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6.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案发地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检察官助理:郭晓雨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太康县****行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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