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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4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为他人提供赌资于2018年9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路何某某经营的“团结汽修”店内保养车辆时,盗窃店内现金4400元。

2.2020年12月30日凌晨, 被告人李某甲再次至“团结汽修”店内,盗窃店内现金800元。

2021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还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新沂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1年1月29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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