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3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于2018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常州市武某某**镇**小区西门上城地产门口,乘该处无人之际,使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自由动力TDR201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70元。案发后,已追缴赃款200元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乐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和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斌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某某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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