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3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汕头市潮阳区**镇**号。2011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窜至潮阳区**镇**村寻找目标进行盗窃。当窜至**村**被害人郑某甲家附近时,见郑某甲家大门关闭,家中没人,于是拿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郑某甲家的大门,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在二楼的衣柜内盗得现金一千元左右后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海坚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3册、证据目录1份随起诉书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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