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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街道办事处**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由武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8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一次退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武陟县朝阳二街“清泉池”门前,将路边停放的被害人周某某的红色瑞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遗弃至路边。随后在武陟县朝阳二街西段路北“永明面馆”门前,将被害人任某某的黑色长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84元。

案发后将被盗三轮车追回,已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涛

朱廷磊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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