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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李**,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6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宿舍**号。2012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8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趁被害人魏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撬锁开柜,把魏某某家中的2685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李某甲父亲李某乙退还给魏某某26850元,取得了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谅解书、农信社交易明细、李某甲支付宝及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明细;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李某甲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现金268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广东

检察官助理:王水明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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