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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6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乡****组。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润兰花园小区4栋1单元外,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电瓶车。

2019年7月8日19时许,李某甲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怡丰花园小区8栋2单元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橘红色电瓶车。

2019年11月17日13时许,李某甲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润兰花园小区4栋1单元外,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电瓶车。

2019年12月21日晚,李某甲在成都市高新区中龙祥佳苑小区1栋4单元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瓶车。

2020年6月24日13时许,李某甲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楠香山小区地下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8栋3单元负一楼电梯旁的一辆蓝白红相间色电瓶车。

2020年7月2日,李某甲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祥和佳苑小区地下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3栋2单元负一楼楼梯口的一辆蓝色安尔达牌电瓶车。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三段200号被民警挡获,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六辆被盗电瓶车因灭失、规格型号不详等原因,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价格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燕

            2020112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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