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入住被害人谭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经营的爱民宾馆,在入住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以手机丢失为由,多次借用被害人谭某某的手机用于联系其姐姐李某乙转住宿费。在借用被害人谭某某手机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查看了被害人谭某某的支付宝并记住了支付宝账号。2020年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用被害人谭某某的微信号作为密码试登陆被害人的支付宝,登陆成功后,又用被害人谭某某的微信号后六位数字尝试转账密码,尝试成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2020年1月29日4时18分从被害人谭某某的支付宝分两笔共计转账2000元至自己支付宝,2020年1月31日22时,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害人谭某某的支付宝分三笔共计转账8500元至自己支付宝。后被告人李某甲将盗窃的105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截图、微信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文卿
检察官助理:彭华润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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