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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26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贺州市八步区**路**号李某乙住所,将李某乙放在房间内桌子上的现金3400元盗走。

2、2020年7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贺州市八步区**路**号李某乙住所,在准备盗窃时被李某乙发现,李某甲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第二次盗窃李某乙财物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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