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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平平”,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3********,户籍所在地桂阳县**镇**村**组。2007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4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谭某某(绰号“矮子”,已判刑)、匡某某(绰号“香味”,已判刑)、李某乙(别名李某丙、李某丁,绰号“老三”,已判刑)、罗某某(在逃)、李某(绰号“围子”,在逃)在贵州省贵阳市**珠宝店,由李某甲、匡某某、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五人假装购物吸引服务员的注意作掩护,谭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起子撬开柜台柜门,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铂金项链13条(pt999,总重451.51克,价值 人民币150036.77元),后六人逃离现场。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已挥霍。

2、2015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谭某某、匡某某、罗某某、李某、汤某在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首饰,由李某乙、李某甲、匡某某、罗某某、李某、汤某假装购物吸引服务员的注意作掩护,谭某某使用起子撬开柜台柜门,盗窃桂林**珠宝有限责任公司黄金项链11条(总重638.96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993.30元),后六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分得1条(总39.9克)及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15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匡某某、李某在重庆市**首饰店,由李某甲、匡某某假装购物吸引服务员的注意挡住其视线,李某趁服务员打开柜门拿黄金首饰时从旁边伸手进去盗窃黄金项链1条(重90.58克,价值人民币27626.90元)。销赃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贵阳市**珠宝店2014年12月24日未营业开门的柜台面铂金项链柜台数据、2015年12月25日员工货品核对单、丢失货品更正证明、2014年12月24日至26日销售明细、员工每日盘点作账数据单、铂金十年走势图、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02953094)、桂林**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南城百货店黄金柜盘点表、重庆市黔江区**首饰店记账本、出库单、函、购物凭证;3. 证人吴某某、谭某乙、阳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珠宝店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广西桂林**珠宝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及该公司负责人骆某某的陈述、重庆市重百**首饰店售货员龚某某的报案和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谭某某、匡某某、李某乙的供述;5. 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与同案犯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匡某某辨认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谭某某、匡某某等人共同盗窃公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4656.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七年至九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彭土贵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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