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200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天福路天福六道,拉开李某丙停放在路边的桂F****6小轿车车门,进入车内盗取300多元人民币。
2.2020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65号财富中心广场,发现6栋228号商铺“静瑜伽普拉提生活馆”的窗户未关闭,即爬墙钻过窗户进入“静瑜伽普拉提生活馆”内,盗取韦某某的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后将盗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售卖给收购二手电器的凌某某,得30元人民币。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在案发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280元人民币。
3.2020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天等县天等镇天福路天福十二道20号门前,拉开农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桂F****5小轿车车门,进入车内盗取1030元人民币和4包每包价值20元的真龙牌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韦某某、农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定字〔2020〕0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明定
检察官助理:何证健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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