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乐业县**镇**村**屯**号。2019年11月20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4日由乐业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将同乐林场顶安分场3林班19-1小班里哈沟已断筒的杉木原木盗走,放置在其屋后,后联系黄某某欲将所盗杉木原木销售,得知盗窃行为被同乐林场发现后指挥黄某某将杉木原木藏匿于田家湾至七放屯公路下方杉木林中,后被乐业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杉木原木价值275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郭某某、龚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辩认笔录;5.价格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275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2019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系有前科,可酌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长利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乐业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材料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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