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0514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区**巷**号**房。2013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8月9日凌晨3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滨江**桥底公厕珠江边处,趁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机,从被害人的右边裤袋内盗走被害人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物品。
同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妮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海珠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1册2卷。
3.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明细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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