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3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 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不到刑事责任年龄)驾驶摩托车至饶平县黄岗镇下埭仔村牛耙被害人黄某甲的养殖塘,李某丙在外面把风,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养殖塘的围栏内,在一房间里盗走被害人黄某甲长裤里的人民币150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分给李某丙200元。
2、2020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一个人在汕头市区坐车至饶平县大埕镇程南村老粮所旁被害人陈某甲的住宅附近,见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住宅大门口的一辆无牌红色豪爵二轮摩托车(无法估值)锁孔插着钥匙,被告人李某甲上前将该摩托车盗走,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互联网将盗得的摩托车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
3、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至澄海区溪南镇**村**区被害人陈某乙的养鹅场,李某丙、张某某在外面把风,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养鹅场在一房间里盗走一个粉红色背包【里面有人民币约700元、珍珠一袋(42粒,无法估值)、黄某乙一块(价值人民币1361元)、金色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丙、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将盗得的黄某乙卖给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某某**号的金某某**珠宝店,卖得人民币957元。被告人李某甲分给李某丙、张某某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奇、张某某盗得的一袋珍珠42粒、一部红米手机已被追回发还。
4、202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及张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澄海区莲下镇槐泽村宝奥城附近被害人王某某的养殖场,张某某在外面把风,被告人李某甲进入进入养殖场,在第三铁皮房间里盗走一部白色苹果6S手机(无法估值),在第六铁皮房间里盗走一瓶6斤装名仕洋酒(已开封、剩下三成酒)、一轩尼诗洋酒空瓶。后被告人李某甲见第六铁皮房间里一辆无牌红色先鹰二轮太子摩托车锁孔上插着钥匙(经估值为人民币1890元),遂驾驶该摩托车与张某某各自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回到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某某**公寓,破解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密码,在**公寓楼下的美宜佳商店购物及换取现金,共刷取微信零钱人民币1888元。被告人李某甲分给张某某人民币850元。被告人李某甲及张某某盗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丙、郑某某、胡某某、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 健
检察官助理:陈受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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