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含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安徽省含山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将该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巢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在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及湖北省境内,采取破窗等方式盗窃被害人汽车内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319元。
1.2019年5月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至巢湖市万达广场,窃取被害人赵某某车牌皖AQ3D02轿车内现金人民币3700元,金戒指一枚,黄金兔牌一枚,经巢湖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金戒指、黄金兔牌价值人民币2219元。
2.2019年上半年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至和县历阳镇卫生院附近,窃取被害人李某乙牌皖ELJ330 SUV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9年8月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医院附近,窃取被害人沈某某车牌鄂A41F88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9月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至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中医院附近,窃取被害人邹某某车牌琼AHD778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
5.2019年10月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车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附近,窃取被害人韩某某车牌浙JL88Y6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湖南省浏阳市一旅馆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李某乙、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指认笔录;
7.电子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鑫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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