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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9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晋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4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李某甲因经济拮据,为筹集生活费、还车贷,遂产生盗窃他人银行卡资金的想法,后在网络上学习了盗窃他人支付宝内钱财的作案方法。

2020年3月14日,李某甲去到沁水县**科技有限公司,以借用前同事张某甲的手机打电话为由,拿到张某甲的手机。后其利用张某甲手机内保存的张某甲的身份证和工资卡(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98100********)及从张某甲手机上获取的验证码等信息,将张某甲的支付宝绑定至本人的手机上。3月14日至4月12日期间,李某甲先后7次通过自己手机登录上张某甲的支付宝进行盗窃,共计盗窃人民币10401元。

2020年4月25日,李某甲在**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内再次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拿到其前同事马某某的手机,通过马某某手机,李某甲获取到了马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及工资卡(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8581000********)等信息,后其在自己的手机上用马某某的个人信息完成对微信号(手机号1593560****注册)的实名认证、工资卡绑定、交易密码设置等步骤。4月25日至27日期间,李某甲在自己手机上先后3次通过微信交易方式盗窃共计13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实施盗窃2起,共计盗窃现金11701元。

侦查中,李某甲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沁林

检察官助理:杨  晓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沁水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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