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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南市长清区莲台山路与文胜街路口向北30路西侧辅道,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白色黑马牌两轮电动车1辆。

2.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西苑6号楼一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红色艾玛牌两轮电动车1辆。

3.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南市长清区归德街道沙河辛村大桥北侧辅道,盗窃被害人李某丙恒威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4块),经鉴定价值660元。

4.2020年5月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南市长清区归德街道归德商场南侧胡同,盗窃被害人李某丁富华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4块)。

5.202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南市长清区黄河商场南门东侧辅道,盗窃被害人刘某某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

6.2020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南市长清区归德街道北大桥南侧路口亭子旁,盗窃被害人赵某某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价值280元。

7.2020年7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济南市长清区归德商场西侧,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粉色“E-BIKE”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922.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共计盗窃7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862.9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8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丙10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22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8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400元,共计赔偿6200元。被害人董某某被盗电动车、被害人李某丁、赵某某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总价值186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螺丝刀;2.收条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雷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螺丝刀1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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