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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采取翻墙入院、砸窗入室等手段进入乳山市诸往镇冷格庄村栾某某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退还。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君

检察官助理:纪伟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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