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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村**号(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宜兴市**镇**路**号**金店内,乘人不备,窃走店内顾客黄某某的华为P30pro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467元。

2021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赃物华为P30pro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了被害人。 

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宜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杨东文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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