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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45********,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新蔡县**乡**村委**庄**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临泉县宋集镇街上奶奶庙前,趁李某乙不备,将其右裤口袋内的2900元现金盗走,交给同伙。李某乙察觉后将李某甲当场抓获,同伙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对李某甲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勇

2019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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