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78********,朝鲜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永吉县**镇**村**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1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犯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19日4时30分许,在本市船营区朝阳大厦趁朝阳手机市场,将C门转门口右侧浩阳通讯手机档口柜台内一部玫瑰金色OPPO R11PLUS手机、一部金色中国移动N1max手机、一部银色中国移动N1max手机盗走。经吉林市船营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价格,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李某甲将一部价值700元的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串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船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月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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