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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11210日被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坐的士到达仁化。次日0时许,李某甲进入仁化县**街道**小区,使用开锁工具将*栋**楼**号柴房锁撬开,盗得被害人吴某某的黑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再乔装打扮,后将该车驾驶至从化销售。经鉴定,该车价格为3670元。

2、2019年7月21日21时许,李某甲坐的士到达仁化。当日22时许,李某甲进入**小区将**栋**楼**号柴房锁撬开,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的粉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解锁,再乔装打扮,后将该车驾驶至从化销售。经鉴定,该车价格为5105.87元。

3、2019年7月24日20时许,李某甲坐的士到达仁化。当日21时许,李某甲进入**花园,其在小区找到一辆红色125CC摩托车并用开锁工具将摩托车解锁,再乔装打扮,后将该车驾驶至从化销售。

4、2019年8月9日22时许,李某甲坐的士到达仁化。当日23时许,李某甲进入**路**号**栋楼下,在楼下对面空地上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的蓝色丰豪牌女装摩托车解锁,再乔装打扮,后将该车驾驶至从化销售。经鉴定,该车价格为3603.67元。

5、2019年8月28日19时许,李某甲坐的士到达仁化。当日20时许,李某甲进入**花园步梯楼内的停车间。在停车间其利用开锁工具将一台女装车解锁,再乔装打扮,后将该车驾驶至从化销售。

6、2019年9月15日19时许,李某甲驾驶起亚牌小汽车到达仁化。当日20时许,李某甲停车后步行进入**小区**栋**楼停车间寻找作案目标,并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银灰色豪爵牌125CC女装摩托车解锁,再乔装打扮,后将该车驾驶至从化销售。经鉴定,该车价格为6310.53元。

7、2019年10月12日19时许,李某甲驾驶起亚牌小汽车到达仁化。当日20时许,李某甲停车后步行进入**小区1楼,在**栋一楼的柴房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丙持有的红色大福牌女装摩托车解锁,再乔装打扮,后将该车驾驶至从化销售。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184元。

8、2019年12月5日4时许,李某甲驾驶起亚牌小汽车到达仁化。当日5时许,李某甲将车辆停好后步行至**小区内,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邵某某停放的蓝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解锁,再乔装打扮,后将该车驾驶至从化销售。经鉴定,该车价格为3688元。

9、2019年12月15日0时许,李某甲驾驶起亚牌小汽车前往仁化。当日凌晨1时许到达仁化后,李某甲将车辆停好步行至**小区内,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叶某某停在**栋**号柴房的黑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解锁,再乔装打扮,后将该车驾驶至从化销售。经鉴定,该车价格为5623.8元。

10、2019年12月31日3时许,李某甲驾驶起亚牌小汽车前往仁化。当日凌晨4时许到达仁化后,李某甲将车辆停好步行至**花园小区,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栋楼下的灰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解锁,再乔装打扮,后将该车驾驶至从化销售。经鉴定,该车价格为5567.60元。

11、2020年1月7日1时许,李某甲驾驶起亚牌小汽车前往仁化。当日凌晨2时许到达仁化后,李某甲将车辆停好步行至**小区,利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范某某停放在**栋1楼的灰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解锁,再乔装打扮,后将该车驾驶至从化销售。经鉴定,该车价格为4159.33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11次,盗窃摩托车11辆,其中9辆被盗摩托车鉴定金额为39912.8元。另仁化县公安局对李某甲使用的起亚牌轿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进行了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起亚牌轿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2.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吴某某、谭某某等9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仁桥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在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光盘1张随案移送。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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