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8********,彝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某(已判刑)到普洱市思茅区**小区“**烧烤店”,从烧烤店窗口爬入店内,将店内现金人民币209元、8848M3商务手机一部及16包云烟软珍、玉溪软壳烟盗走。香烟及现金被二人平分后挥霍,8848M3商务手机被杨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8848M3商务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与杨某某、李某乙(已判刑)共同密谋后,由杨某某、李某乙于2019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窜至景谷县**乡“景谷**移动指定专营店”,用砍刀和撬棍将卷帘门撬开后,李某乙在店外放风,杨某某进入店内盗窃37部手机。李某甲分得两部手机,并送杨某某、李某乙离开碧安乡。经鉴定,被盗37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772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虎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杨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某某、李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7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李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梅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景谷县**乡**村**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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