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83********,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犯强奸罪,2011年4月18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14日被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行至景东县锦屏镇景川路新华书店对面天辉鞋业商店门前,将金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黄色绿源二轮电动车予以盗窃,后将该电动车转移至景东县体育馆区域室内馆西北角围挡外侧花台边过道进行藏匿,并将该电动车内5只电瓶取出后以125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至景东县锦屏镇215国道新桥河路段公路边景东苏某某废旧收购点。
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金某某被盗的一辆二手黄色绿源二轮电动车于2020年7月13日的认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480元。
2.202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行至景东县锦屏镇园丁小区一楼商铺5G手机店门前,将李某乙停放在商铺门前的一辆白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予以盗窃,后将该电动车转移至景东县体育馆区域室内馆西北角围挡外侧花台边过道进行藏匿,并将该电动车内的6只电瓶取出后,以197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至景东县锦屏镇川河东岸柏油公路边景东李某丙废旧物品购销店。
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李某乙被盗的一辆白色台铃二轮电动车于2020年7月20日的认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960。
3.2020年7月21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行至景东县锦屏镇玉屏路8号附1号公路对面,将苏某某停放在人行道停车位上的一辆黑绿色绿源二轮电动车予以盗窃,后将该电动车转移至景东县锦屏镇215国道新桥河路段景东县活畜交易市场岔路口路边进行藏匿。
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苏某某被盗的一辆车头绿色,车身黑色绿源二轮电动车于2020年7月21日的认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3360。
上述被盗电动车现已被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施某某、苏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苏某某、金某某、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6.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景发改价认[2020]35号)价格认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辉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十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