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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78********,哈尼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1月10日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蒋锐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文山州文山市马塘镇干塘子村委会甲马石村祝某某家经营的小卖部内,趁祝某某不备,将柜台抽屉里的7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

2.2019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元阳县**镇**村叶某某经营的饭店内,趁叶某某不备,将柜台的抽屉里现金人民币30元盗走。

3.2019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建水县官厅镇烂衙门村10号李某乙家经营的小卖部内,趁李某乙不备将小卖部内收银处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60元盗走。

4.2020年8月15日09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建水县临安镇**路吴某甲、吴某乙两弟兄经营的人和建材一站式购物超市内,趁店铺内无人看守,将收银台下抽屉里的50元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李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内容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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