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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65********,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中牟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孙子李某乙(未满16周岁)等人来至中牟县**乡**村“**手机店”修理手机,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被告人李某甲指使李某乙将展示台内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李某乙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4.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5.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毅飞

检察官助理  刘  振

                            2020722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中牟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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