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个旧市**东村**幢**单元**号,现住个旧市**小区**幢**单元**号, 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分二次在个旧市中央华庭A1幢楼盗走消防水枪枪头64个,将其中部分消防水枪头销赃给李某乙,得人民币21元。
2020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个旧二中斜对面“**奶茶”购买东西时,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将其摆放在收银台上的vivo手机盗走,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销赃得人民币50元。
2020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小奶牛”(另案处理),在个旧市红炮台花台处,乘被害人罗某某不备,将其oppo手机一部盗走,用该手机与他人交换80元的毒品海洛因进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力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本案预审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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