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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 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106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鹤壁市浚县**镇**村**号,住河南省鹤壁市**栋**室。2008年3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1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于2019年7月18日因作精神疾病鉴定停止羁押期限计算,同年11月13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3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于同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4 日11 时许, 被告人李某甲同济大学四平路校区北楼315教室内,窃得被害人娜某某一台微软牌surface pro 4型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640元)。

2、2019年6月17 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华东理工大学梅陇路校区研究生楼601教室内,窃得被害人吴某某一台黑色联想牌G40-70型笔记本电脑( 价值人民币720元);后又至研究生楼507教室内,窃得被害人闫某某一台联想牌XiaoXin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10元)、被害人姜某某一台华为牌Matebook笔记本电脑。

3、2019年6月18 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复旦大学邯郸路校区光华楼501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一台华硕牌RX310U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38元)、被害人张某甲一台戴尔牌G3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38元)、被害人张某乙一台联想牌拯救者Y70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680元)。

4、2019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上海师范大学桂林路校区第一教学楼409教室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一台苹果牌Mac Book Pro笔记本电脑(含鼠标,价值人民币5276元)、被害人杨某甲一台联想牌G40-7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50元)。

5、2019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上海财经大学国定路校区第二教学楼114教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一台苹果牌MacBook Air笔记本电脑(含鼠标,价值人民币7900元)。

6、2019 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华东师范大学中山北路校区田家炳楼102教室内,窃得被害人陆某某一台华为牌KLV-W29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200 元)。

7、2019年6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上海交通大学徐汇校区新上院402C 教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丙一台惠普牌ENVY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75元)。

8、2019 年6月24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至复旦大学医学院枫林路校区第二教学楼2304教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丙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后又至第二教学楼2506教室内,窃得被害人杨某乙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60元)、被害人刘某甲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

9、2019年6 月28 日16 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松江校区学思楼D 栋三楼走廊处,窃得被害人刘某乙一台苹果牌ipad AIR 3平板电脑(含一支Apple pencil,价值人民币2128 元和468元)、被害人朱某某一部苹果iPhone 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90元)、被害人张某丁一部小米8手机、被害人谢某某一部荣耀10手机。

作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将部分赃物分别出售或邮寄给李某丁等人。上述被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273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7月4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扣押现金人民币8432元。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无精神障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娜某某、闫某某姜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张某甲蒋某某杨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张某丙杨某乙李某丙刘某乙吴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张某丁谢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丁陈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监控录像截图;4.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快递包裹查询单、手机聊天记录截图、被窃物品发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元蓉

2020年4月14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补充材料一份。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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