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646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12198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会馆员工,户籍在村**号,暂住本市**路**大厦**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区**路**号上海******会馆的保洁休息室内,假借帮助被害人、同事张某某将银行卡绑定支付宝账户之名,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从张某某的交通银行卡内窃得钱款人民币一万元,并将钱款转给陈某某,用于偿还债务。
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弟弟李某乙向被害人张某某归还钱款。当日,李某甲经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陆续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流水明细、手机转账交易截图、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款人民币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伟
检察官助理:唐琰玲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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