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李某甲,性别:**,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4********,**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街**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1995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折抵);2020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2020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万和杂货店,用老虎钳剪断该店防盗窗栅,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30元。
2.2020年10月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大力钳至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新康烟杂店,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人民币120元和6包香烟。
3.2020年12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螺丝刀、撬棒至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315号键新批发部,被告人李某甲先使用螺丝刀将南侧墙边的电表箱撬开,断电后又使用撬棒撬开卷帘门入室,在柜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4600元。
2020年12月16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警方依法扣押撬棒一根、螺丝刀一把、大力钳一把。其中大力钳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置、布局、现场勘查痕迹等。
5.工作情况及附表、光盘八张,证实2020年12月12日18时至12月14日3时(店内被断电),沈某某向收银台中间抽屉内分43次放入百元面值人民币79张共计7900元;分3次从抽屉内取出百元面值人民币35张,共计3500元。
6.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14日6时50分许,其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镇南路315号的堡镇键新批发部,准备开门营业时发现门打不开,卷帘门的南侧槽钢被撬坏,收银台抽屉内的至少七八千元被盗。
7.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0日5时50分许,其发现自己经营的新康烟杂店的不锈钢防盗窗被弄断三根,被窃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一条黄鹤楼软蓝香烟、一条黄金叶爱尚香烟、5包软中华。
8.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6日7时15分许,其回到堡镇北路588号的店中,发现小店东侧窗户打开,防盗窗被剪坏,被窃现金四千余元,各类香烟6条。
9.证人李某乙、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14日早上,沈某某说他店被偷了,沈某某批发部主要经营食品批发和零售,店里也卖香烟和酒,平时香烟的销量比较大,一直有顾客来买烟的,整条买的情况也很多,沈某某批发部的日营业额一般在七八千元左右,这是指现金部分。
10.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媛媛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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