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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4********,汉族,文盲,务工,群众,住郑州市二七区**街**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0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两次在郑州市惠某区**街****厂二分厂女更衣室内盗窃一部VIVO Y71手机、一部苹果X手机、一部OPPO R11S手机。经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VIVO Y71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OPPO R11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三部手机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照片、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陈某某、张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4.郑州市惠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彩霞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住郑州市**区**街**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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