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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工业园**号**号。因诈骗,2018年1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2018年12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2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2020年8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拉车门或砸碎车玻璃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小汽车内盗窃财物,所得赃款用于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沙市**酒店的停车场,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小汽车车内,在盗取钱财时被被害人蒋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

2、2020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巷子里,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路边的小汽车驾驶室位的车窗砸碎,盗走华为手机一台。后将手机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销给路人。

3、2020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厂附近,将被害人姜某甲停放路边的小汽车副驾驶室位的车窗砸碎,盗走人民币30余元。

4、2020年9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售楼部旁边的停车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小汽车副驾驶车窗砸碎,盗走人民币30余元。

5、2020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地下停车场,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小汽车车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电脑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销给他人。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被害人李某丙、姜某乙、张某某的车窗玻璃修复价格共计692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带回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评估报告书;6.现场勘查等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部分犯罪系未遂、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部分以毁财的形式盗窃等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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