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吉水县**镇**村**号。于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决定对李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在**镇开了一家***手机大卖场,办理手机号及缴费等业务。自2019年下半年以来,李某甲利用为他人办理业务之机,假称需要人脸识别验证,趁机冒用他人名义注册支付宝账号,或者换绑他人支付宝绑定的手机号及支付密码,之后将其控制的支付宝账户付款码截图发送至自己手机,再盗刷被害人花呗借款套现。经核实,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共盗刷了江某某等23名被害人支付宝花呗,盗窃金额为43992.56元,被盗刷的钱款被其用于刷单及个人使用。具体如下:
1、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郭某甲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郭某甲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1498.74元归本人使用。
2、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陈某甲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陈某甲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598.38元归本人使用。
3、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宋某甲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宋某甲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1858.49元归本人使用。
4、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郭某乙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郭某乙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794.57元归本人使用。
5、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熊某某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熊某某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1099.81元归本人使用。
6、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刘某甲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刘某甲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999.99元归本人使用。
7、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黄某甲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黄某甲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599.97元归本人使用。
8、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黄某乙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黄某乙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300元归本人使用。
9、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戴某某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戴某某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350元归本人使用。
10、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在**镇摆摊做业务宣传,趁彭某某到摊位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彭某某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1099.9元归本人使用。
11、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宋某乙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宋某乙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999.99元归本人使用。
12、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许某某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许某某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1099.19元归本人使用。
13、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李某乙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李某乙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3799.69元归本人使用。
14、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李某丙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李某丙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1304.4元归本人使用。
15、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邹某甲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邹某甲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799.68元归本人使用。
16、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王某某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王某某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1152.37元归本人使用。
17、2019年7月左右,李某甲趁郭某丙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郭某丙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2000.46元归本人使用。
18、2019年8月左右,李某甲趁宋某丙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宋某丙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1148元归本人使用。
19、2019年9月左右,李某甲趁郭某丁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郭某丁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4000元归本人使用。
20、2019年10月左右,李某甲将前来店内办理业务的邹某乙支付宝账户手机号换绑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2500元归本人使用。
21、2019年12月左右,李某甲趁陈某乙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陈某乙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798.66元归本人使用。
22、2020年1月左右,李某甲趁李某丁来店里办理手机业务时,假称办理业务需要刷脸验证,利用李某丁手机注册了支付宝账户并开通花呗,之后陆续从该支付宝花呗借出3790.27元归本人使用。
23、2020年4月23日下午,李某甲将前来店内办理业务的江某某支付宝账户手机号换绑后,从4月24日至5月20日,陆续从该支付宝账户花呗借出11400余元,转移至其掌握的刘某乙等人支付宝账户,然后用于个人刷单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刷他人支付宝花呗套现,盗刷金额为43992.5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晓勇
检察官助理 李永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叁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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